(2016)苏0115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莉诉被告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莉,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549号原告赵金莉,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金莉诉被告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莉的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莉诉称:被告刘芳从事板材加工生意,其自2013年起为刘芳供应木材,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经结算,刘芳出具欠条,欠付圆木款37740元。其经多次催款,刘芳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刘芳支付货款37740元。被告刘芳辩称:该笔欠款系其丈夫去世后其在原告赵金莉的逼迫下在欠条上签字,其对赵金莉与其丈夫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清楚,故其不同意给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圆木总计货款37740元”。之后,刘芳未支付货款。原告赵金莉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芳辩称其在赵金莉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金莉向被告刘芳供应圆木,双方经结算刘芳共计欠付货款37740元,刘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责任,故对赵金莉要求刘芳支付货款3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芳辩称在赵金莉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字,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支付原告赵金莉货款37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