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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典腊、肖远南、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富、陈海涛、杨贵、陈明、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典腊,肖远南,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黄富,陈海涛,杨贵,陈明,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典腊,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远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投资人:陈典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沿溪镇礼花村。法定代表人:肖永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涛。原审被告:杨贵,居民。原审被告:陈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仓前片新家组***号。原审被告: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双田村。投资人:陈明。原审被告: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石江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杨贵。上诉人陈典腊、肖远南、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丰圆厂)、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富、原审被告陈海涛、杨贵、陈明、浏阳市文家市强佳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强佳厂)、浏阳市海明出口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海明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典腊、肖远南,丰圆厂、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祗宽,被上诉人黄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丰公司、肖远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强佳厂、陈明、海明厂、杨贵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强佳厂、陈明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成立,是认定事实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的债务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浏阳市富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在被上诉人的授权下与强佳厂、陈明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合同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强佳厂与被上诉人黄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强佳厂贷款后或其他来源以及企业资产作为保证,债权人黄富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丰圆厂、陈典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富请求上诉人对强佳厂、陈明、海明厂、杨贵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强佳厂、陈明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成立,是认定事实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的债务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富鑫公司在被上诉人的授权下与强佳厂、陈明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合同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3、强佳厂与被上诉人黄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强佳厂贷款后或其他来源以及企业资产作为保证,债权人黄富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黄富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签字盖章,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所以,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3、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对该借款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由借款人的资产清偿,也应当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黄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强佳厂、陈明、陈海涛支付黄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强佳厂、陈明支付黄富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强佳厂、陈明、陈海涛、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3日,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因周转需要资金,经富鑫公司中介与黄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向黄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0日,黄富通过委托付款方式委托案外人王国庆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强佳厂分别转账支付借款14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向黄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偿还黄富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经黄富多次催讨未果。黄富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于2015年4月1日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即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即黄富)委托,具体履行诉讼代理职责,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委托代理费、办案费人民币贰万元。黄富向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0元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20日向黄富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1张。黄富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吉文帮担任黄富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查,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6]176号)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为:1万元以下的为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的为4-5%;10-50万元(含50万元)的为3-4%;5O-1O0万元(含100万元)的为2-3%;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另查明,2013年9月,日丰公司、肖远南和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共向被上诉人借款6600000元,分别是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借2400000元,日丰公司、肖远南借1400000元,丰圆厂、陈典腊借1400000元,海明厂、杨贵借1400000元,肖远南、陈典腊、杨贵向黄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丰圆厂、海明厂向被上诉人出具企业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6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称其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富鑫公司借款。经原审法院向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调查,其证实该款项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出借给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富鑫公司不是本案出借人;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收取利息且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已支付利息85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富不予认可;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抗辩称其未在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延期协议上签章,该协议系合同双方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与黄富签订借款合同,黄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该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承诺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黄富要求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由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另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院依法予以认定。黄富委托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务,并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20000元,该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故黄富要求强佳厂、陈明、陈海涛支付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称其并非向借款,而是向富鑫公司借款,经一审法院调查,可以认定借款系王国庆受黄富委托出借给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富鑫公司并非本案出借人,一审法院对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抗辩称其未在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延期协议上签章,该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与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与富鑫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对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称黄富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收取利息且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已支付利息85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抗辩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担保条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经双方协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黄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强佳厂、陈明、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黄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日丰公司、肖远南、丰圆厂、陈典腊、海明厂、杨贵对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共计9620元,由强佳厂、陈明、陈海涛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强佳厂与被上诉人黄富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强佳厂于2013年9月16日向黄富借款24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到期,因强佳厂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还款,请求延期两个月,对剩余本金700000元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黄富的委托代理人受黄富的委托向日丰公司及肖永晴、丰圆公司及陈典腊、海明公司及杨贵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延期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在黄富与强佳厂、陈明、陈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将债务延期未经得担保人同意而免除担保责任,但各上诉人均在2014年9月16日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延期协议》上签字盖章,视为其作为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其所担保的债务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对延期后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先就债务人强佳厂提供担保的企业资产实现债权,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质押和留置都要求债权人控制担保物,抵押则要求签订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进行详细约定,本案中,黄富与强佳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做出详细约定,也未交付任何担保物,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本案债务提供了其他物的担保,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黄富应当先就债务人强佳厂提供担保的企业资产实现债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典腊、肖远南、丰圆厂、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陈典腊、肖远南、浏阳市日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艺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