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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法定代表人:谭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波斯坦西街(217国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朗,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雅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上诉人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是乙方交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双方未能对工程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因双方尚未结算,无法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本工程约定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仍然需要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只有双方对竣工结算报告认可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该工程进行过竣工结算,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属于无法确认。故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当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之日起计算。4、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两名证人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自工程竣工后,每年都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工程款,且上诉人还提交了五份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证实该工程存在施工工程款调增的事实,故双方应当对工程款结算。5、从客观事实上来说,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于300万元巨额的工程款,在六年半中一次也不向被上诉人催要,显然违背常理,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是固定价款模式,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627.65万元,2008年6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检测费125万元从乙方中标价格中扣除,故总工程款变更为1502.65万元。2、截止2008年11月4日,我公司给上诉人共支付了85%的工程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报施工进度,……,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乙方交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留3%的保险金后支付余款。”可以看出,截止工程竣工之日前,我公司按约给上诉人支付了总工程价款的85%,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02万元,对于这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也明确确认的。3、此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从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工程交工证书可以看出,我公司负责人在工程交工证书签字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而不是表上记载的时间2008年11月20日,上诉人认为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的说法无依据。4、无论是工程竣工验收前,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都是明知的,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乙方交工,竣工验收合格。5、上诉人一审时起诉书也明确:“截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2万元,尚欠300.65万元未付”,从这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于工程款已付和未付的数额均无异议,因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款模式,故无需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6、从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索要利息清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也是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了索款日期,因上诉人认为工程是2008年11月20日竣工,故利息索要日期起点从2008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7、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一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一位是单位会计,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9637.6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在沙雅县供气工程(主管线及门站)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原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雅县供气工程,工程地点:沙雅县—新和县境内,工程内容:天然气供气管线51公里、门站一座、中间阀室两座及2#阀室改造;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3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陆佰贰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小写:1627.65万元。······合同签订地点:新疆沙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正式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报施工进度。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核后报江汉油田设计院沙雅供气工程项目管理部审核,由甲方审批后,按审批价的85%进行支付,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停止支付。乙方交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留3%的保修金后支付余款。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沙雅县供气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的沙雅县供气工程原合同中无损检测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代表甲方找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合同价格进行谈判;现经乙方和北京西管安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谈判后,检测费用定为125万元包干,主要工作量为本工程按照设计要求的所有无损检测工作。125万元检测费用从乙方中标价1627.65万元中扣除。原告施工的沙雅县供气工程竣工后,原告与勘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载明:“工程名称沙雅县供气工程,开工日期2008.06.28,竣工日期2008.11.20,交工起止日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1日······”的工程交工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在该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沙雅县供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202万元,剩余工程未给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沙雅县供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思树于2009年10月18日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之日,原告知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价结算,在沙雅县供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价款是明确确定的,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49.1元,由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应当从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双方尚未结算,无法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合同价款,且签订补充协议也明确了125万元检测费用从中标价中扣除,被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叶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在交工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金额亦是中标价1627.65万元减去125万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1202万元的数额即300.65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也陈述其对未付款金额为300.65万元并无异议,且利息上诉人也是从2008年11月20日就开始计算,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的工程价款早已确定,无需再进行结算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两名证人证实了每年均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正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在无证据证实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9.10元,由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