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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楠与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8号原告:张楠,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64号。法定代表人袁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与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78.3元(其中医疗费22802元、误工费25191元、护理费1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在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的仙鹤楼餐厅里,原告在参加单位宁夏津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举行的年终总结会时,由于被告餐厅玻璃门事先有裂痕,导致原告在推门进入时,玻璃门突然破碎,将其左手尺神经、尺动脉及肌腱割断。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02元,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等一系列损失。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其所提供的设施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标准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所在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坚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计算存在不合理之处;若法庭认为被告要承担部分责任,因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再法院组织下重新鉴定。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喝醉酒造成本次事件是主要原因,望法庭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餐厅的三楼包间参加其原单位宁夏津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举行的年会时,因被告饮酒后误入其它包间并推门时,不慎被割伤。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前臂尺神经断裂(左腕);2、左前臂尺侧屈腕肌断裂;3、左腕尺神经、血管断裂。原告住院11天,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2801.52元,其中原告支付17553.82元,原告原单位宁夏津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5247.7元。经原告委托,2015年12月18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双方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楠左手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十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推门时被被告玻璃门上有裂痕的玻璃所割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证明一份,欲以此证明原告系宁夏津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工资为2800元整。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条、证人陈媛的证人证言及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用餐,被告作为餐厅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亦即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义务的合理限度。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时间、地点、当事人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主要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硬件设施保障到位,即服务场所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或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二是安保人员配备到位;三是安全提示到位,即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做出明显的警示;四是排险措施到位,即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原告受伤系由其它原因造成,故本案原告在被告消费场所内受伤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在就餐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原告对饮酒后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应当更加注意其自身安全,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依其请求,确定医疗费为22801.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关于营养费,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职业为及其工资状况,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件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6798元,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73.48元(36798元÷365天×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次数和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需,本院依其主张确定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270.5元〔医疗费228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73.48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楠各项损失计39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原告张楠负担215.5元,被告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波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