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1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集庆门医院病房部2楼18号床处,乘被害人戎某熟睡之机,××床边轮椅上的衣服一件,内有人民币1200元。二、2016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江苏省中医院北院住院楼7层52号床处,乘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床上的衣服一件,内有人民币800元。三、2016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江苏省中医院南院西八病区8楼25号床处,乘被害人孙某乙熟睡之机,窃得孙某乙放于床头柜上的裤子一条,内有人民币38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戎某、朱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的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戎宇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朱峰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孙洪祥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