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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江波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47号原告:高江波,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河北路滨河世纪城凯旋世纪广场B座5层主要负责人:王智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高江波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16000元、施救费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B8XX**-晋BCX**挂车行驶到天津市津沪高速上行53公里处,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前部撞到了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始终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了现场拖车施救费10700元,而且原告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将事故车辆从天津拖回大同,为此又花费了施救费8000元,修车花费了16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但被告一直以施救费花费过高而推脱不赔。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晋824**-晋BC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2735元。施救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冯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8XX**-晋BCX**挂车行驶至天津市津沪高速上行53公里处,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原告支出现场拖车施救费10700元。原告后期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6000元。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晋B8XX**-晋BCX**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其公司定损结论为12735元,但该定损结论系被告单方做出,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双方就此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明细系维修部门出具,可以证实因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6000元,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本院审查认为,事发地点为天津市津沪高速,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用为10700元。该票据出具单位为事发当地救援机构,与事故的相关性明确,可以确认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方未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晋B8XX**-晋BCX**挂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高江波赔付车辆损失16000元、施救费10700元,合计2670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334元,其余334元,由原告负担7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阳泉营销服务部负担25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逐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