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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736号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金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单位员工。被告: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詹与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戈公司”)、陈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明戈公司及陈学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戈公司支付恒辉公司货款557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陈学芳对明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明戈公司与陈学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明戈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依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向明戈公司供应预拌砂浆,但明戈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2016年4月15日,明戈公司及陈学芳向恒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13日前付清欠款55776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恒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当明戈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由明戈公司全体股东或签约代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陈学芳作为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的签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戈公司辨称,认可恒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欠货款557760元利息起算应自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陈学芳辨称,陈学芳系明戈公司的员工,行使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义的证据:1.合同;2.对账单、结算表;3.付款承诺书;4.快递单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恒辉公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何时,2.陈学芳是否对明戈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明戈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直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辉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戈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明戈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涉案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关于焦点二,恒辉公司以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当明戈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由明戈公司全体股东或签约代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陈学芳为签约人,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陈学芳认为其系明戈公司的员工,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且涉案合同陈学芳仅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未对涉案债务连带责任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恒辉公司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辉公司有权要求明戈公司按付款承诺书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对恒辉公司要求陈学芳对明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7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市恒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元(减半收取5271.5元),由四川明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