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叶荣与被告王建文、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叶荣,王建文,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670号原告:董叶荣,男,汉族,1946年2月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文,男,汉族,1988年3月7日生。被告:卢杰,女,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原告董叶荣诉被告王建文、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卢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500元/日×6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向原告推销保健品时与原告结识。此后原告向两人购买了几万元的保健用品,双方关系不错。两被告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周转两个月就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两被告出借了15万元,被告王建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把日期错写为9月。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钱,到期未还又再次承诺2016年1月5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原告可主张每日违约金500元。被告此后多次向原告保证还款,并书写了承诺书,但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年纪大了,轻信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借款时两人均在场,因此借款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文、卢杰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王建文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署期2015年9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据2、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文汇款10万元客户回单一份、同日原告自其中国银行账户内取款4.7万元的凭证一份;证据3、王建文书写的保证及承诺书,保证2016年1月5日还清,如不准时还清,原告可追责王建文违约金,每日500元等;证据4、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王建文汇款10万元,当日另行取款4.7万元加上身边的现金3000元,以现金向其交付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文出借1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王建文数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同意在其违约的情况下,按每日500元计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王建文承诺如其违约,愿按照每日500元标准计算2个月,给付违约金30000元,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调整为6000元(15万元×2%×2个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其起诉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该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杰应与王建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建文、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卢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叶荣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6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70元,由两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