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3民初141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小区28号楼。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本金31,067.88元,违约金49,620.38元,合计80,688.2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被告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建华区天增小区27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是原告的供暖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被告开发的上述房产没有售出,出于空置状态。这处空置的房屋另一只拖欠原告供热费用,在2006年至今,现拖欠供热费本金31067.88元,违约金49,620.38元,合计80,688.2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的联系方式,属于当事人不明确,因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亨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