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卓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卓庭,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惠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卓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卓庭及辩护人林惠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卓庭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牛湾往陈冲方向行驶,行至罗坑镇石咀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林某光,造成林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光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陈卓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卓庭及辩护人林惠结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协查函、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赔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卓庭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全技术检验表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卓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卓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于庭审后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卓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卓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其先行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至2015年8月18日,共被先行羁押了20日,应折抵刑期20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