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80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德,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驻地。被告:刘某乙,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德、被告刘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刘欣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0月订婚,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刘欣欣,现年10岁,婚前因双方相处时间短暂,互不了解,导致了婚后感情悲剧的发生。被告酗酒闹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上述请求。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订婚,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刘欣欣,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刘欣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刘某甲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