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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陶立彬、陶源等与陈建文、章徐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彬,陶源,陶燕红,张维林,高环英,陈建文,章徐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117号原告:陶立彬,在外务工,(系受害人张新芝丈夫)。原告:陶源,在外务工,(系受害人张新芝之子)。原告:陶燕红,在外务工,(系受害人张新芝女儿)。原告:张维林,农民,(系受害人张新芝父亲)。原告:高环英,农民,(系受害人张新芝母亲)。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文,在外务工。被告:章徐晗,在外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大庆大厦**层。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立彬、陶源、陶燕红、张维林、高环英诉被告陈建文、被告章徐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沙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被告章徐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上午,被告陈建文驾驶粤B×××××小轿车由公安县章田寺乡永久村家中出发,沿村村通公路驶往公安县章田寺乡胡厂街方向,11时30分行至章田寺乡金红村13组(胡厂粮站)弯道路段时,因陈建文驾车时接打电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车辆失控撞到右前方路边行人张新芝、曾勤华,造成张新芝、曾勤华受伤,后张新芝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建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新芝无责任。同时,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死亡医学鉴定书。经查证,被告陈建文驾驶的粤B×××××小轿车由其车辆所有权人章徐晗向中财保沙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方赔偿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18325.1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陈建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四、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建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六、死亡医学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死亡原因和死亡的事实;七、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在抢救过程中所花医药费1282.60元;八、公安县章田寺乡金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与直系亲属的关系、受害人张新芝生前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均在城镇这一事实;另外受害人张新芝父母需扶养情况;九、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风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增江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生前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金凤皇庭凤翔街80号202房,居住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十、公安县公安局章田寺乡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及其家人靠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十一、广州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十二、广州市宏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工资发放表、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生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及受害人张新芝生前居住在城镇及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十三、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目的同上;十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生前的用工单位与第三方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十五、产权情况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生前居住在城镇即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金凤皇庭凤翔街80号202房;十六、2016年广东省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新芝生前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被告陈建文、被告章徐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中财保沙河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该车辆的肇事者并非投保人和××,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项目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案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应赔付,即使有证据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丧葬费也只能按湖北省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建文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后酌减。同时,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案合法××与××发生分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对××章徐晗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存在歧义,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肇事者(××)与投保人(××)在发生分离的情况下,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不应对××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或其允许的合法××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而本案的××陈建文在驾驶该肇事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旨证明首先是经过了××章徐晗的认可,该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章徐晗支配。足以能证明被告陈建文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其为允许的合法××,故对其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不应对××章徐晗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受害人张新芝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和在其城镇的固定收入和支出的由当地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超越了法定权限,不属于该管辖的职权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都属无效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受害人张新芝虽然户籍在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重新村,为农村户口,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张新芝已在广东省广州市建筑行业务工,在该城市务工已有4年之久,并居住达3年多,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中财保沙河公司对受害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死亡医学鉴定与原告陈述是一致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要求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所盖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嗣后又认为原告已认可所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时间事后所补盖,已无鉴定必要,于2016年9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章徐晗是粤B×××××的法定车主,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章徐晗所支配的小轿车粤B×××××在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在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因抢救受害人张新芝期间医疗费用1282.60元,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20年),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本院所认定事实,结合2016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12月×6月),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确认为23660元(47320元÷2);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606元,其中受害人父亲张维林9803元(9803×5年÷5);受害人母亲高环英9803元(9803×5年÷5),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认为,被告陈建文因交通肇事,应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赔偿。本院查证后认为,侵权人陈建文交通肇事后,只得到了受害人亲属谅解,但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对其侵权人陈建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据。同时,受害人张新芝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给其家人和亲属蒙受一定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被告赔偿责任经济能力,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968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新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关于交强险部分,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用1282.6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9688.60元。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1282.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78406元,由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陈建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五原告5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共178406元直接应由被告陈建文(××)赔偿。被告章徐晗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财保沙河公司共赔偿五原告人民币611282.60元。被告陈建文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78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立彬、陶源、陶燕红、张维林、高环英共计人民币611282.60元;二、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立彬、陶源、陶燕红、张维林、高环英共计人民币17840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90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