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与潘玉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潘玉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295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跃进街**号。主要负责人:罗桂远,中共寨岗镇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潘启清,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址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立志,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系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潘玉飘,男,1959年7月5日出生,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潘玉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启清、曾立志、被告潘玉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37019.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2007年退休的公务员,因盗伐林木,于2013年7月23日被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刑事判决书》未送达原告,原告将2013年7月至2016年5月的退休工资照常发放到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80×××87)上,共计137019.60元。根据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一款“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第二款“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请依法判决。被告潘玉飘(以下简称“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份表格的退休金是进了我在信用社的工资账号,但是原告请求的返还金额137019.60元多算了十个月的退休工资,应该从判刑后开始计算。2、镇政府每年在重阳节、年终都要召开由书记、镇长主持的退休人员座谈会,我从被抓后就没有参加过这种会议,因此,镇领导不可能不知道我被抓的事实;原告要我退还判刑后领取的退休金的事,在提出要我退还前,原告也未和我沟通过,我在服刑时突然提出来,对我的精神造成了不小的打击;我被判刑后,原告仍然向我支付退休工资,这是原告的过错,不是我的过错,应由原告负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负担。3、如果可以协商解决同,我愿意退还原告支付给我的退休金的三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2、客户名称潘玉飘的交易机构20760账号80×××87的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二页,拟证明被告在刑事拘留后至2016年5月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退休金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公务员,已于2007年退休的事实。5、《关于给予潘玉飘取消退休费待遇处理的决定》复印件及《关于给予潘玉飘取消退休费待遇处理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监察局已作出取消潘玉飘退休费待遇处理的决定并已通知寨岗镇人民政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辩证,被告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原告单位2007年退休的干部、公务员。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告以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8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判处被告人潘玉飘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6月22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监察局作出《关于给予潘玉飘取消退休费待遇处理决定》,该决定自2016年6月22日起生效。在被告被刑事拘留之日的次月即2013年8月起至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对被告所判处的刑罚当月即2014年3月,原告仍从原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2×××01账户向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87账户转账支付退休工资23672元、其他福利费2323元,合计25995元。在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对被告所判处的刑罚次月即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仍从原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92×××01账户账户向仍向被告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87账户转账支付退休工资101179元、其他福利16486.60元,合计117665.60元。综上,被告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的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退休工资、其他福利费合计143660.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在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及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取得的退休工资、各项福利补贴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人社部发(2010)104号《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人社部发(2010)104号《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被告是原告单位2007年退休的干部、公务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刑事处罚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被告在被刑事拘留之日的次月(2013年8月)起至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对被告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当月(2014年3月)被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应当停发退休费待遇,按被告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这一期间,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退休费是退休工资23672元、其他福利费2323元,合计25995元。被告原基本退休费应当理解为退休工资23672元,按被告原基本退休费23672元的75%计发的生活费应当是17754元。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退休费25995元,扣减被告可取得的按被告原基本退休费23672元的75%计发的生活费17754元后的8241元,被告取得这笔8241元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8241元的财产损失。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应当取消被告的退休费待遇。因工资是按月计发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所属2014年3月的工资已计发,实际操作中应当从2014年4月份起取消被告的退休费待遇。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退休费117665.60元(包括退休工资101179元、其他福利16486.60元),被告取得这笔退休费117665.60元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117665.60元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在被刑事拘留、逮捕、服有期徒刑期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125906.60元(8241元+117665.60元=125906.60元),造成了原告125906.60元的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25906.60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款项中多计算了十个月的退休工资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政府机关,对本单位的退休工作人员的动向未能及时掌握,在本单位的退休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关于人员的工资待遇未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服刑期间不能享受工资福利待遇规定。被告在服有期徒刑期间,信件经依法检查后是允许与监外通信的。被告在自己服刑期间,明知原告仍将工资福利费按月转账向自己支付,而不主动与自己的原工作单位即本案原告联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次要原因。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70%,由被告负担30%。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在被刑事拘留、逮捕、服有期徒刑期间,取得不当得利125906.6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125906.60元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25906.60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137019.60元中,请求被告返还多于被告不当得利部分的11112.40元(137019.60元-125906.60元=1111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返还人民币款125906.60元。二、驳回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20元,由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寨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097.48元,由被告潘玉飘负担422.72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学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