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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王建春与胡平、杨定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胡平,杨定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7民初48号原告:王建春,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镇XX村*组*号。被告:胡平,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街*号。被告:杨定锦,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XX镇XX村*组*号。原告王建春与被告胡平、杨定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王建春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王建春负担。审 判 长 吕 启 雄审 判 员 四郎拉初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秀  英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