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戴亮与刘艳军、张海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亮,刘艳军,张海滨,崔福全,黄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921号原告:戴亮,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军,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张海滨,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崔福全,男,1959年4月12号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黄吉祥,男,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戴亮与被告刘艳军、张海滨、崔福全、黄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李静、被告刘艳军、张海滨、崔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艳军、张海滨每人赔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崔福全、黄吉祥每人赔付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共同承包保定市颉庄村房屋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1日到该村为被告工作,原告系焊工,日工资200元,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4日原告在建设房屋的二层测量楼梯尺寸的过程中突然坠落到一层水泥地面,造成双脚后跟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恒兴肿瘤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右脚双脚脚踝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因为原告拖欠医疗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例主张自己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工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伤无法工作,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刘艳军、张海滨每人赔付医药费13000元、被告崔福全、黄吉祥每人赔付9750元。被告刘艳军、张海滨、崔福全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出事后四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且支付了11200元医疗费用。四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打的,应该属无效。为了照顾原告,被告同意在以后不再有纠纷的情况下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但是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黄吉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来,造成双脚后跟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恒兴肿瘤医院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1200元。2015年10月7日四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因工伤赔偿赔偿戴亮39000元整,医药费另算,7天内全部还清,若未能还清,将走工伤鉴定和法律程序。刘艳军和张海滨每人欠13000元、崔福全和黄吉祥每人欠975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打欠条是不是受原告胁迫,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否认。原告认为四被告是合伙关系,应该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除了部分被告认可是合伙关系之外,有的被告不认可是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雇佣、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告认为应该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军、张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每人赔付原告戴亮13000元;二、被告崔福全、黄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每人赔付原告戴亮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四被告各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