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余某某、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余某某,代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057号原告樊某某,男。被告余某某,男。被告代某某,男。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代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代某某将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的农民安置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于2013年的8月15日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协议。2015年11月18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40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1月前给付,但二被告据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及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4000元的事实。法庭出示被告代某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二被告陈述欠原告樊某某的工程尾款104000元属实,是2013年7月在黔西县某某大道某某村做的安置房工程,2015年10月完工,没给付完工程款,所以打了一张欠条给樊某某。被告代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代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的农民安置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协议约定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以工程进度来支付工程款,原告方修建的工程主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被告方在做工期间支付了原告方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4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尾款104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代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做工程,被告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可工程完工,并出具了欠条欠原告工程尾款104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就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欠款10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余某某、代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