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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熊武奎、滕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熊武奎,滕丹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78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熊武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滕丹丹,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武奎、滕丹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艳,被告熊武奎、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熊奎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238-150015),被告熊奎武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工牌CL××××E,EE0××××9挖掘机一台,并承担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占用费直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费按照2500元/天计算);2.被告熊武奎赔偿原告损失647608.13元(全部未付租金1440169.13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439元-租赁物现有市场价值800000元=647608.13元);3.被告滕丹丹对被告熊武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租赁物占用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奎武于2015年3月12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GR-238-150015),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柳工牌挖掘机(机型CL××××E,机号EE0××××9)一台,设备总价款1560000元,承租给被告熊武奎使用;原告为出租人,被告熊奎武为承租人;租期36个月;月租金44242.8元;租金支付日为次月的15日;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滕丹丹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熊武奎共同承担上述挖掘机的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奎武出租该设备,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熊武奎共计拖欠租金28985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39元,违约期数7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奎武均拒绝支付,被告恶意拖欠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武奎辩称,其逾期没有支付租金是事实,但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挖掘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熊奎武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挖掘机的现值800000元有异议。被告滕丹丹辩称,与被告熊武奎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租赁、融资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熊武奎签订一份编号为ZLGR-238-150015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熊武奎。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型号、机号、总价款、出卖人、租赁期限、租赁首付款、逾期利息计收标准、租赁物交付、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违约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熊武奎的选择,向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柳工牌(机型CL××××E,机号EE0××××9)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熊武奎使用;设备总价款为1560000元;被告熊武奎支付首期租金156000元;履约保证金78000元;被告熊武奎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每月的15日支付月租金44242.8元;被告熊武奎分36期向原告付清;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熊武奎应当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熊武奎可以支付一定价款留购租赁物,也可以选择不支付价款而放弃租赁物,但在未结清全部应付款项前,被告熊武奎不享有该选择权;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被告熊武奎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熊武奎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熊武奎欠付租金达到30日,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锁定GPS等定位装置,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熊武奎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等。上述合同被告熊武奎期初付款合计325000元,总付1839740.65元。同日,原告与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LGM-238-150015《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出卖人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熊武奎。买卖标的物为柳工牌CL××××E型,机号为EE0××××9的挖掘机一台。同时,被告熊武奎出具了《扣款授权委托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扣款数据文件定期从被告熊武奎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账户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并及时划转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熊武奎使用,被告熊武奎支付了初期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78000元)和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租金,但被告熊武奎在第四期即2015年7月15日应支付44242.8元,实际仅支付了19843.27元,第四期还尚欠租金24399.53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熊武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款45000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在正常付融资款的基础上,多付10000元以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熊武奎未按约付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熊武奎发出逾期租金催收函,被告滕丹丹在庭审中陈述确实收到邮件领取通知,但一直没有领取。2016年1月5日,被告熊武奎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1月15日还款70000元,2016年2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7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被告熊武奎将设备主动归还公司处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武奎仍未归还尚欠租金。被告熊武奎尚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共计1440169.13元。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15日,违约金为7439元。同时查明,被告熊武奎与被告滕丹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滕丹丹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滕丹丹与被告熊武奎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柳工CL××××E挖掘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被告滕丹丹承诺:完全同意被告熊武奎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滕丹丹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租赁物柳工牌CL××××E型,机号为EE0××××9的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对该挖掘机进行了保全。2016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对该挖掘机现有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柳工牌CL××××E型,机号为EE0××××9的挖掘机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6月20日,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川信资评报[2016]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后确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满足本报告假设与限制条件下的评估重置价值人民币1558000元,评估净值人民币934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52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庭审中,被告熊武奎陈述,其在2016年3月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熊武奎陈述的该事实质证称,该笔款项是被告熊武奎向案外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欠款,不是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该笔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熊武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3月向其委托扣划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存款2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了扣划的证据,故对被告熊武奎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武奎签订的编号为ZLGR-238-150015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熊武奎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加之,被告熊武奎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也未按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也约定了如被告熊武奎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合同约定“被告熊武奎不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日计收违约金;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因被告熊武奎违约诉请主张收回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熊武奎因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39元;被告熊武奎尚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共计1440169.13元;挖掘机现有评估价值为934800元;又因被告熊武奎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78000元,故被告熊武奎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额为全部未付租金1440169.13元+违约金7439元-租赁物现有市场价值934800元-保证金78000元=434808.13元。被告滕丹丹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为被告熊武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熊武奎、滕丹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熊武奎、滕丹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被告熊武奎、滕丹丹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滕丹丹对被告熊武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武奎签订的编号为ZLGR-238-150015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熊武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承租的柳工牌CL××××E型,机号为EE0××××9的一台挖掘机给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熊武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34808.13元。三、被告滕丹丹对被告熊武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鉴定评估费13520元,共计21928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被告熊武奎、滕丹丹负担17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