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祥珍、赵祥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祥珍,赵祥伦,赵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珍,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向继端,贵阳遵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伦,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92719。原审第三人赵祥云,1942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赵祥珍与被上诉人赵祥伦、原审第三人赵祥云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5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祥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祥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婚前属于贵阳市××区××井村米汤井组村民,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1980年农村被告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上诉人与母亲一同在责任地上耕作,20岁左右嫁到龙里县,在夫家未分得承包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母亲和上诉人的土地并入被上诉人的名下,赵祥伦以户主名义签定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是有责任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就应当顺延合法享有土地经营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永乐乡就无权享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且会出现婚变时妇女没有生产来源,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判不尊重历史,不注重保护妇女权益。被上诉人赵祥伦辩称,本案上诉人在1982年就已经迁出本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3年,晚于上诉人迁出户籍时间,住所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被上诉人户下的土地,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祥云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祥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赵祥伦第二轮承包的农村责任地含有原告的土地经营份额;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婚前属于贵阳市南明区(原乌当区)永乐乡干井村米汤井组村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在原告幼年时就已病逝。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已17岁,在母亲的责任地上耕作,20岁左右嫁到龙里县,其土地主要由母亲王光秀在经营。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母亲年事已高,无力从事农活母亲和原告的土地并入被告名下,被告以户主名义签定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母亲去逝不久,原告与丈夫感情逐渐恶化,已到无法相处的地步,原告考虑到离婚后无家、无房、无地的处境,一直拖到现在。为了有一个安身之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经营权属原告的土地,希望看在一家人的份上理解原告的苦衷,而被告以土地不在自己的承包范围而在第三人手中为由强硬地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原有的土地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这一事实有村民组和村委会证实。加之被告在嫁入地根本没有分到土地,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作为原干井村米汤组村民,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得到的土地,有理由在离婚后回到家乡继续经营自己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2年因出嫁居住于贵州省××县哪旁乡××村高寨,现身份证上住址为龙里县哪旁乡××村高寨。庭审中对于原告诉请,经法院释明,原告方亦未提交第一轮承包证的登记情况及相关的户籍情况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的农村土地。本案原告赵祥珍虽然原属于永乐乡干井村米汤井组村民,但由于婚嫁于1982年10月从永乐乡干井村米汤井组入住龙里县石板滩村高寨组,现户籍为龙里县石板滩村高寨组。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赵祥伦第二轮承包的农村责任地含有原告的土地经营份额,也即请求确认原告有权承包永乐乡干井村发包的农村土地,由于原告户籍已不属于永乐乡干井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依然属于永乐乡干井村村民,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祥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赵祥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赵祥珍陈述自己是在1982年出嫁之后才进行第一轮承包分配土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赵祥珍在贵阳市××区××井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地是否分得土地,被上诉人赵祥伦主张上诉人赵祥珍是1982年出嫁后才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的,二审中,上诉人赵祥珍也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祥珍在贵阳市××区××井村是否分配了承包地。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赵祥珍1982年出嫁后才进行第一轮承包,也即贵阳市××区××井村进行第一轮承包时,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上诉人赵祥珍已经出嫁,故不应当在该村承包土地,而应当在嫁入地分配土地。结合2015年10月20日贵阳市××区××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上诉人未能提交第一轮承包证的登记情况及相关的户籍情况证明,故上诉人赵祥珍第一轮承包时未在贵阳市××区××井村分得土地,故第二轮延包时亦未取得承包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赵祥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