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闫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闫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82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牛成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闫波。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与被告闫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79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闫波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方元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被告闫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号车辆所有人蒋方元,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被保险人蒋方元为维修车辆花费10272元,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被保险人向原告年申请代位求偿,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向蒋方元赔付了该款项,其中包括被告应当承担的7790.4元,据此,请求被告闫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7790.4元,被告不认可,理由:1、该车损10272元偏高,也未经有关部门评定;2、被告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也向原告投保,应减去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的车辆经原告定损1900元没有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闫波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蒋方元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主认定,被告闫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方元在原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波为鲁N×××××车辆在安盛天平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蒋方元为维修车辆花费10272元,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赔偿后,蒋方元向原告申请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蒋方元赔付了,被告应当承担的7790.4元,包括2000元交强险部分的车损,该款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1日支付给闫波,但闫波未赔偿给蒋方元,另外包括扣除交强险外闫波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的车损57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电子付款凭证、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蒋方元的鲁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一份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蒋方元在向原告提交权益转让书并获得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的理赔后,原告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另本案中包含2000元交强险的车损,安盛天平德州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闫波,有电子付款凭证为证,该款项应由被告闫波赔付给蒋方元,被告闫波称该款已赔付给蒋方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未支付给蒋方元。该2000元的车损由安盛天平济南支公司支付给了蒋方元,被告闫波应当向原告返还该2000元的车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告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波辩称车损偏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自己车辆损失1900元予以扣除的辩称因其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而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项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790.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祺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