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志专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154号罪犯邓志专,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罪犯邓志专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邓志专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志专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志专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显雄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