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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485���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85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科,该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被告���某乙,女,199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被告王某丙,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华县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怀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华县信用社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6‰,并由被告王某丙、张某某进行担保。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却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为此,特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缺席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5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经过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采取固定利率,利率为月息9.6‰。为保证贷���按期归还,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个人账户。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遂成此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王某丙、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约定的贷款。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却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酿成此讼的根本原因,应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王某丙、张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还款不能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9.6‰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丙、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雷审判员  王改英审判员  付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