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宏达铝合金与李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李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865号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地址隆化县唐三营镇大坝村。业主张军堂,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隆化县唐三营镇东大坝村榆树****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兆荣,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金玉,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与被告李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欠款7993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383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7799元欠条一张,约定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2015年4月7日还款500元,尚欠7299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4元,该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按月2%计算7299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为2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张三营宏达铝合金门窗店门窗款7493元及利息2920元,合计10413元。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李金玉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