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70号原告袁某,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改换、杨小敏,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乙,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海新,无业。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改换、杨小敏、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原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养老费200元,并按月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初3(阴历)原告配偶因病去世后,原告一直由大女儿李爱芹独自照顾生活起居,直至2014年7月(阴历),因李爱芹精力有限,遂于2014年7月在家人的协调下决定三个女儿按月轮流照顾老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被告性情不好,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患有脑中风后遗症,需每日服药和换季输液预防,二被告不给原告买药,也不预防输液,将原告一人放在家里,不给生活费,多天不去看一下,偶尔去了还对原告辱骂、殴打,将原告的家乱砸,例如:2015年2月11日,原告于早上4点出走,至晚上6点才归,期间无人寻找。2015年3月30日晚上,二被告分原告的3480元钱,因纠纷二被告的三婶殴打原告,二被告亲眼看见却不予劝架,还辱骂原告说:“死了也不哭你”。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家中砸门,把屋门砸坏,把碗扔掉,把饭倒掉,并辱骂原告,后将原告拽到街门口继续辱骂、殴打原告,后将原告留在街上不闻不问。现如今,原告一直头疼、头晕,未好。因二被告的不良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了恢复正常的生活,安享晚年,现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也没有不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分别为李爱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其中被告李某甲系肢体××人。2015年1月13日,经中间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等调解,李爱芹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达成了赡养原告的养老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轮流照顾原告,每轮30天,谁扶养,谁负责生活费用,医疗费、水电费凭票三人分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儿不孝顺,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其到法院起诉。被告李某甲于庭审中申请了中间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等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按养老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系低保户,每月可领取90元低保费用和78元养老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养老协议书》、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虽有部分经济来源,但不足以维持生活所需,故原告有要求二被告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李某甲系肢体××人,赡养能力有限,故可适当减轻其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为宜。二被告作为子女,除需对原告进行经济上地供养外,还需对原告进行生活上地照料和精神上地慰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轮流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从2016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袁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二、限被告李某乙从2016年10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袁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三、原告袁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李爱芹按年龄从大到小依次按月轮流进行赡养;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丁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