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1881娱乐会所8815号包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截图、二手手机交易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