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炳春与邵东县公安局及邵东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炳春,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春,男,1956年6月7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该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邵东县县城兴和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玉凡,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平,邵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炳春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及邵东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炳春因于2012年8月21日在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服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理一直上访。2015年11月30日,刘炳春在邵东县委党校内将横幅挂在脖子上,并静坐在党校大厅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在大厅喊冤,经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严重影响党校的正常秩序。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37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炳春行政拘留七日。刘炳春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邵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第[2015]37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刘炳春在邵东县委党校内将横幅挂在脖子上,静坐在党校大厅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且在大厅喊冤,经工作人员劝阻拒不离开,严重扰乱了党校的正常工作秩序,邵东县委党校属行政类事业单位,故刘炳春的行为扰乱的是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依据该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邵东县公安局对刘炳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的是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邵东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发现邵东县公安局对刘炳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但刘炳春在邵东县委党校大厅静坐、在脖子上挂横幅等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不予以处罚,不足以对其产生教育和惩戒的效果,故应由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刘炳春的行为和性质依法对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邵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刘炳春作出的邵东公(红)决字[2015]第37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邵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判令邵东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刘炳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服,而是因为交警迟延支付肇事人缴纳的押金给其治伤,导致其未及时得到治疗而伤情加重,向交警讨说法未果且遭到暴打致伤未得到医药费等事由上访,上诉人在县委党校上访不具有违法性,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不应受到拘留处罚,原审虽然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但责令重作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并判令邵东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6万元。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炳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撤销重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炳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炳春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刘炳春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服而上访,而其自称系对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迟延付款不服上访,实际上就是对交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行为不服而上访,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炳春认为交警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伤,要求支付医药费,可以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其采取上访的方式反映诉求,且在县委党校上访时确实扰乱了单位秩序,具有治安违法性,邵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属于维护单位正常上班秩序的需要。原审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为由,判决撤销邵东县公安局对刘炳春作出的治安处罚以及邵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邵东县公安局对刘炳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炳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