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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文权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98年4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祁东矿大花园处,因其女友乔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喻某某用拳头、膝盖将被害人徐某某鼻部、上颌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喻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祁东矿大花园处,被告人喻某某因听其女友诉说被徐某某欺负,被告人喻某某对徐某某实施殴打,将徐某某的鼻部、上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徐某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喻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第7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三、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七号喻某某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四、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五、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他与朋友一起找乔某某玩,后来在祁县中心街加油站附近宾馆,他与乔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乔某某离开后,大约17时许,一男子用乔某某的手机打来电话,让他去祁东矿,他到祁东矿大花园附近时,看见乔某某与喻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在一起,喻某某对他面部及身上实施殴打,将他打伤。六、证人证言(一)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5点多钟,他弟弟喻某某说要与别人打架,他到祁东矿大花园时,看见喻某某用拳头朝徐某某的头部及身上打了几拳,他和喻远征拉架,喻某某又用膝盖顶徐某某的腹部和面部、鼻子部位,当时徐某某的鼻子出血了。(二)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在祁东矿大花园,他看见喻某某用拳头打徐某某,还用膝盖顶徐某某的腹部和面部、鼻子部位。(三)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8日下午,徐某某和朋友约她出去玩,后来在祁县街宾馆里,徐某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离开宾馆后告诉喻某某自己被人欺负了,喻某某打电话骂徐某某,后来在祁东矿大花园,喻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打架,徐某某被打伤。七、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5月18日17时许,他女友乔某某说被徐某某欺负,后来在祁东矿大花园,他用拳头朝徐某某的脸部打了几拳,用膝盖顶徐某某的腹部和面部,徐某某鼻子流血了。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徐某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喻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投案。(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喻某某199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9804240591。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因其女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乾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