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凯与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爱鹏,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洋,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大街11号2号铺,注册号440602000264217。法定代表人:许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鹏,女,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花城翠湖畔三区三街**幢60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博公司)、刘爱鹏因与被上诉人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爱鹏归还陈凯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9.6万元);2.刘爱鹏承担陈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8万元;3.许洋、旭博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陈凯为刘爱鹏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房某房之抵押权人,申请人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陈凯与刘爱鹏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意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向刘爱鹏出借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20万元,刘爱鹏提供其个人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某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出借人可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同日,陈凯与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刘爱鹏向陈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为2.5%,刘爱鹏如逾期还本或付息的还应当赔偿陈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行使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住宿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许洋、旭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刘爱鹏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陈凯将借款划至许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9)。当日,陈凯向刘爱鹏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52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刘爱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凯现金12000元,许洋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凯现金36000元。另查一,陈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碧桂支行的账号为47×××17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一笔3万元的转账(付款方账号22×××54)。另查二,陈凯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陈凯支付律师费28000元。庭审中,陈凯陈述:确认2014年8月15日是被告方付款的,当日被告电话告知已转账。许洋陈述:其与刘爱鹏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许洋是实际借款人,刘爱鹏签字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凯与刘爱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刘爱鹏尚欠借款本金多少;其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凯向刘爱鹏指定账户转账金额为252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现金交付的48000元,而陈凯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及现金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转账交易的习惯,故法院对陈凯实际出借的金额已其转账的252000元为准,现金交付的48000元不予确认。此外,被告辩称已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其实际指对陈凯的全部借款(本案借款为其中部分)的部分偿还,陈凯只确认被告偿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对陈凯每笔借款的偿还时间及数额,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至此,法院确认刘爱鹏尚欠陈凯借款本金25200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1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最初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11日止。陈凯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一笔还款,该时间与许洋的陈述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2014年8月16日大致吻合,该情况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两年,即至2016年8月16日止。陈凯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凯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综上,刘爱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法院对陈凯诉请的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陈凯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陈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陈凯诉请的律师费2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刘爱鹏提供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某房产作为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现债务未受清偿,陈凯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许洋、旭博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两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借款人刘爱鹏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而陈凯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就物的担保及人的担保实现的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陈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许洋、旭博公司对陈凯实现物的担保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爱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凯清偿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爱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凯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陈凯对刘爱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路A2顺联新城花园8座304的房某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许洋、旭博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陈凯实现物的担保后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陈凯负担843元,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负担6817元。上诉人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凯提供的付款方账号22×××54为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且上诉人陈述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是说一共借了2100000元,月息5%,每月还息最高达110000元,是双方累计账务往来,并不是指本案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已陈述款项已还清。陈凯是做资金业务的,每天几万、十几万资金往来是正常的,仅凭一张无姓名的汇款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二、假使按一审判决及陈凯的陈述来分析,刘爱鹏借款2520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连续20个月每月支付15000元,其中利息2.5%为6300元,本金每月归还8700元,20个月即归还本金174000元,以此推算在2014年8月15日,尚欠252000元-174000元=78000元。这与双方协议及陈凯陈述月利息为15000元相矛盾。三、上诉人确定已归还本案所涉全部借款。被上诉人陈凯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在一审时已自认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陈凯已提交付款依据,但无法提交付款人名称。二、案涉借款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许洋于2013年的还款是用于偿还所欠陈凯的另两笔借款,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120万元的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另一笔6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凭条、收条等,以证明许洋在2013年3月19日的还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120万元的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另一笔6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质证认为:该50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2月22日,佛山市正业典当有限公司为出借人,张清秀为借款人,许洋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出借款项60万元。2.2012年3月5日,陈凯为出借人,许洋、刘爱鹏为借款人及案外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出借款项120万元。3.陈凯陈述称:许洋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的50万元款项,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120万元的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另一笔60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许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自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与陈凯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收到还款大致吻合,该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陈凯在2015年12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还清本案借款,但其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其虽然提供了50万元的还款凭证,但由于许洋及其家属与陈凯以及由陈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正业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借款,而陈凯能明确说明该款项所具体对应的借款,该陈述可信度更高,故本院采信陈凯的相关陈述,确认许洋主张的50万元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刘爱鹏、许洋、旭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许洋、佛山市旭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爱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