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85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志与刘星合同普通执行查冻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志,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85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志,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刘星,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申请执行人方志与被执行人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星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205196元及利息为限);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业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