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8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与黄月某、韦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黄月某,韦克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黄月某,韦克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901070559C,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唐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安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壮族,该行副行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瑶族,该行综合部客户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月某,女,1958年3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韦克某,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住所地:都安县安阳镇屏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吴振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与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安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1170001120100003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2238.14元,利息348.6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后按规定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用于贷款抵押的广西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2幢9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西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承担黄月某、韦克某上述个人住房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因购买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开发的明大罗马城2幢902号房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1.3万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502117000112010000320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3万元,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基准利率水平上,利率下浮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44%,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56.15元;该笔贷款以被告所购的商品房作抵押,并按约定由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按规定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证明,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发放个人住房货款。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依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将被告尚欠利息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保证金账户先后6次划扣共计人民币47139.0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申请贷款的事实;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向原告借款21.3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及由被告广西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广西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账户的事实;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账户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将开户账户告知原告,原告按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9、《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10、《个人贷款对账单证及拖欠明细》原件五份,证实被告没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未作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广西都安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月某、韦克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审查同意,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4502117000112010000320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月某、韦克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1.3万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开发的明大罗马城2幢902号房产;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30.49元;在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44%,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56.15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黄月某、韦克某以所购买的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开发的明大罗马城2幢902号房产作抵押,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证明,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笔贷款由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都安县屏山中路143号都安明大罗马城项目所属之房产(住房/商业用房/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1.3万元。被告黄月某、韦克某自2014年3月起未依约还款,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将所欠本息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保证金账户先后划扣了人民币47139.08元。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与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月某、韦克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作为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与被告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11700011201000032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月某、韦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借款本金72238.14元、利息348.6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往后另计);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行对被告黄月某、韦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开发的明大罗马城2幢9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对被告黄月某、韦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黄月某、韦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贵平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金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