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于记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记,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714号原告于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12××××。法定代表人叶宏,总经理。原告于记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士霞、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记起诉称:原告为分期付款购车,于2004年1月1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宣武支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人民币43400元整。在2004年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共计819.45元,还款总期60期。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该车辆×××夏利小型轿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作了抵押登记,待原告还清贷款后应解除抵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至2009年1月22日全部还清贷款,至今未予解押。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百福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于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于记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贷款43400元,百福新公司为于记提供了担保。宣武支行按约向于记发放了借款。后于记与百福新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的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新公司。2009年1月22日,于记向银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百福新公司未协助原告于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百福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于记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于记与百福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现于记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百福新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应再享有抵押权,百福新公司应协助于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于记要求百福新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于记所有的车牌号为×××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于记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