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陈×约购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通州区梨园贵友大厦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时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8克。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陈×住处起获另外3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82克。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