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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梅芳、周善元与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芳,周善元,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善元,系张梅芳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刘强。上诉人张梅芳、周善元因与被上诉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梅芳、周善元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进行程序伸张正义,请求对授权委托书原件作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确认和论证;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造成上诉人上访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及丧失向高级法院再审权利的全部损失50余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伍建平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上“张梅芳”的签名,在代理过程中还存在隐瞒案件审理进程等相关情况的行为;被上诉人伍建平代理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案件败诉,错失申请再审的机会,造成上访误工的损失及败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上诉人伍建平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上诉人两次申请法律援助,被上诉人接受指派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两次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权限是相同的,被上诉人尽到了委托代理的职责,当地法院没有将判决执行到位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诉讼,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伍建平的答辩意见。张梅芳、周善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请求判令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监督不力,配合伍建平行纪违法违规的过失行为,应视为共同承担后果损失502,924.55元的全部执行款和因两被告所造成的追诉上访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费5万元。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9月11日,两原告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梅芳被撞伤。2008年10月7日,张梅芳丈夫周善元在去广州的大巴上与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伍建平结识,双方在清新县法院了解张梅芳的案情后,周善元有意请伍建平代理,遂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当场付给伍建平一笔费用(双方对费用数额存在分歧),伍建平建议周善元申请法律援助。同年10月9日,经周善元申请,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为一般代理,并向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下达了冷援指字[2008]028号指派通知书。同日,张梅芳与伍建平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伍建平为张梅芳与温海燕、陈锐全交通事故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同年10月20日,伍建平代原告向清新县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免交诉讼费得到批准。2009年1月7日,清新县法院作出(2008)清新法民初字第1117号判决。2009年6月24日,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2008】永冷援结字第28号结案报告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2008)清新法民初字第1117号判决下达后,财保公司清新支公司不服,以温海燕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伍建平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在随后的非开庭审理、询问问话中进行了答辩。2009年5月30日,清远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345号判决:变更(2008)清新法民初字第1117号判决第二项为温海燕赔偿张梅芳的医疗费等合计65,730.90元。伍建平收到判决书后将判决结果电话告知了周善元。2009年,张梅芳治疗终结,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对张梅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7月7日,周善元再次向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同日,法援中心作出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承办。2009年7月9日,周善元、张梅芳再次与伍建平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与上一次的委托权限相同。同日,伍建平作为委托代理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同年12月2日,清新县法院作出(2009)清新法民初字第908号判决:1、被告温海燕赔偿原告张梅芳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426,525.34元。2、被告陈锐全对温海燕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月17日,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2009】永冷援结字第88号结案报告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2010年5月,伍建平与周善元去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判决书生效证明后,一起到清新县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18日,清新县法院下达(2010)清新法执字第28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法院冻结温海燕银行账号,执行39,000元,周善元本人领取。由于温海燕夫妇外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可执行的财产,法院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2010年9月10日,清新县法院下达(2010)清新法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4日,周善元投诉伍建平,冷水滩区司法局通过认真调查,给予回复。2015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控告伍建平不尽义务,冷水滩区司法局再次给予回复。2015年5月22日,张丽萍向永州市司法局提交了《对冷区司法局无文号的回复不服特依据信访程序申请复查》,永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信访复查意见,给予了答复。另查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周善元、张梅芳与被告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裁定:驳回原告张梅芳、周善元的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二原告遂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原告虽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二原告二次申请法律援助,经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按照一般代理的法律援助方式,向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下达了指派通知书。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按照指令,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伍建平为代理律师,二原告与伍建平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法律援助性质的代理关系。伍建平按照指派,在参与诉讼中必须要与二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在二原告所提供的委托伍建平的授权委托书中,其委托权限是相同的。伍建平在参与诉讼过程中,在二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已尽到了受委托的职责,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二次出具了结案报告表。在此期间,二原告并没有向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投诉二被告。被告伍建平在帮助二原告提起诉讼,得到了事故当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二原告对此完全认可,而当地法院没能执行到位,不是二被告的过错。二原告认为被告伍建平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二原告进行诉讼,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认为被告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监督不力,二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梅芳、周善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9元由原告张梅芳、周善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梅芳、周善元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诉告知函,可证明上诉人申请对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民一中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清新县人民法院受理(2010)清新法执字第288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判决是清新县人民法院(2008)清新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34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伍建平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上“张梅芳”的签名,请求对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周善元与被上诉人伍建平于2008年10月初达成了委托代理上诉人张梅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意、周善元两次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由伍建平代理诉讼、双方共同前往清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等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实际参与了诉讼并履行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对本案处理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伍建平代理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案件败诉,错失申请再审的机会,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将清远市中级法院(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3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交给上诉人,但已电话告知上诉人判决结果,从后来双方共同前往清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领取部分执行款等事实看,上诉人当时是知晓判决结果的,也有机会和条件获取判决书原件和申请再审,此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故上诉人的案件败诉及失去申请再审的机会,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访误工的损失及败诉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梅芳、周善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刘 爱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