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9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灵石县海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鹏、第三人秦海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县海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王鹏,秦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6号原告灵石县海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南关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毕虎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荣,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0日,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男,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秦海顺,男,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灵石县海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鹏、第三人秦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全和第三人秦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煤款及运费762978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份被告为原告购煤,原告共预付被告购煤款及运费178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004718元的原煤,花费运费12304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提供原煤,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退还剩余煤款及运费共762978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抵顶一宝马车,该车出售价款为425000元,剩余337978元被告一直未还。因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收据三支、结算单两支。被告辩称,1.对收款数额无异议,但该供煤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口头合同,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款项并将原煤运送到其指定地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对供煤后结算数额无异议,但2011年被告将宝马车抵顶了全部剩余款项,债务已结清。3.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再未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原告驳回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材料一份。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是事实,2008年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负责人,该款由公司支付。2011年被告将宝马车抵顶给公司,当时未商定抵顶价格,该车仅价值二三十万元左右,后第三人将该车以425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应支付剩余欠款。之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其一直推脱。提供证据:陈虎证人证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第三人认可预付款系来自原告公司,且结算单有原告公司盖章,故本院对供煤合同系原、被告间口头签订予以确认,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被告将车辆抵顶给原告,用以抵顶煤款的数额有争议,被告应对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本院对该事实无法确认。原告对2011年后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石县海顺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