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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与李正明非诉执行审查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李正明,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婧,南京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瑞程,南京市××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正明,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新马路54号。法定代表人顾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该××职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下称浦口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正明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5]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浦口区政府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对李正明作出的浦政征补字[2015]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沈永成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