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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邵晓洋与张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洋,张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551号原告:邵晓洋,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宏强,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邵晓洋诉被告张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晓洋、被告张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晓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宏强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可以辨认。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一位自称张宏强的人,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利率、还款日期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到庭被告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可被告非借款人,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晓洋要求被告张宏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三万零三百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九元五角,由原告邵晓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进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亚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