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红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德州国棉厂门口,撞上扶电动自行车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宋某以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致使宋某、刘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德州国棉厂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口时,撞上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停在路边的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8号73号楼2单元101号居民宋某及其女儿刘某,致使宋某、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宋某、刘某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对宋某、刘某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3、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鲁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情况。4、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宋某、刘某的受伤情况。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3年3月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宋某、刘某所受损失进行了赔偿。8、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的情况。(二)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其和被告人李某一起吃的饭,喝了白酒。然后其和被告人李某一起下楼,打算开车转一转,其因晕车先下车了,后其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国棉厂门口开车出事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21时15分左右,在德州国棉厂门口,当时其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其女儿刘某坐在后座上,正停着靠在路边和熟人说话时,二人被一辆轿车撞出去了的事实。2、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在德州国棉厂门口,其当时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其母亲停住和熟人说话,其看到突然一辆轿车开着大灯冲其撞过来了,其和母亲宋某都被撞出去了,其母亲宋某接着报警了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德州国棉厂门口发生事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24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6mg/100ml。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李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