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治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显辉,男,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玄滩镇。法定代表人易定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龙,男,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林,男,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公司职工。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显辉、阮能友、被告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龙、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翔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科茂公司将向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承包的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修建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作业分包给原告安翔公司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爆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6元/m3(不含税价),工程总方量以项目部实际测量需要爆破区域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期限为4个月左右,工程款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到达指定场地开始施工。2015年7月20日,业主鸿明公司向被告宣布终止合同,责令施工队伍退出施工场地,原告也被责令退出场地。2015年7月17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被告及业主共同参与测量后确认为328988.9m3。按合同约定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1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所签订的《爆破施工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115元。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1135991.60元;并增加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请求。被告科茂公司辩称:被告与2014年与鸿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于2015年3月6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进场前已经开始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3月6日至7月12日,原告的总方量不应包括学校20m范围内不允许爆破部分的方量,还应扣减距离设计高程1m内不允许放炮的部分。被告没有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原告退场的原因不清楚,是原告违约报进度,无工程具体方量。工程系罗学云结算,现已无法找到罗学云,支付款不清楚。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翔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A、B、C、D级及以下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销售:爆破机具及零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6日,以被告科茂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了《爆破施工协议》,约定“为顺利、安全地完成甲方发包的爆破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自行遵守。一、承包工程名称: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小区土石方爆破工程。二、承包工程地址:叙永县城东二环路南侧、鱼凫小学西侧。三、承包内容:爆破施工。四、工程造价:1、工程综合单价为:6元/m3(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工程总方量:以项目部实际测量需要爆破区域的工程量为准。3、工程总造价:以项目部实际爆破工程量为准。五、工程工期:4个月左右(指有效施工时间,除去雨天、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并以公安机关方案批准之日起计算。六、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爆破施工方案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每月按工程进度80%付款;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结束后1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七……九、完工及验收:爆破施工结束后,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后,工程即为完工合格。十、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则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同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协议聘请书》,约定乙方聘请甲方进行前述工程的爆破作业。在原告提供的《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小区土石方爆破工程爆破设计书》第5项爆破安全设计中规定“5.1……在接近标高处采用小孔径爆破,确保标高处基面不受破坏,其余可采取大孔径爆破,在靠近鱼凫小学堡坎边缘保留区20米内时禁止爆破,采用机械破碎或钩机开挖……5.4对滚石的防护:在靠近鱼凫小学堡坎一侧预留20米不爆破,由机械强行开挖,主要是为了防止滚石,同时也可以作为天然的挡墙,爆破时防止飞石。……”此时,在约定的施工场地,案外人已完成总挖方量为130353.90m3。此后,原告进入指定的施工场地开始施工。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鸿明公司向被告科茂公司及所属班组、相关人员发出告示称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求被告于告示发出二日内将机器设备、人员撤离施工场地。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包括前述130353.90m3在内,最终所确定的总挖方量为474988.90m3,但《爆破施工协议》约定的总工程并未完成。原告提供的鱼凫小学西侧20米范围土石方计算方量图确认20米范围内不允许爆破部分的方量为7393.90m3。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62864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爆破施工协议、《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小区土石方爆破工程爆破设计书》、被告与案外人鸿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鸿明公司的告示、叙永县汽贸中心项目2015年2月9日及7月17日土方计算图、鱼凫小学西侧20米范围土石方计算方量图、叙永汽贸商业居住地块用地地形图、鸿明公司土石方平场工程通讯录、施工日志、本院于2016年6月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安翔公司与被告科茂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当认定《爆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再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原告主张解除《爆破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正在洽谈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是否还能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解除《爆破施工协议》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及解除的原因,在被告未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依支持。原告提供了叙永县汽贸中心项目2015年2月9日土方计算图及该图的制作过程,本院对此图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仅以案外人人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逆推工程进度,无相应佐证依据,不足以对抗2015年2月9日土方计算图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叙永汽贸市场定向限价商品房小区土石方爆破工程爆破设计书》中约定了鱼凫小学西侧20米范围禁止爆破,在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实际爆破时,本院确定该范围内的方量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提供了20米范围内方量的计算图纸,被告主张直接按长、宽、高相乘进行计算,相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更符合施工场地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按原告提供的方式进行计算。被告主张设计高程1米内的部分应予以扣减,但其提供的现场签帐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内容也不能反映是否爆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该1米范围内的方量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已完成的总方量为337261.10m3(474988.90m3-130353.90m3-7393.90m3),按《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工程款为2023566.60元(6元/m3×337261.10m3),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862864元,原告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1160702.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35991.6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协议》;二、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991.60元;三、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13599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为7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00元,由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该款原告泸州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