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长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982号原告:陈长武,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8792-0。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武与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5613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15时许,案外人白继伟驾驶闽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1XX**挂挂车途中,与案外人陈发强驾驶的闽B3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案外人陈发强受伤、林萍萍当场死亡。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白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发强、受害人林萍萍无责任。事故车辆闽B3XX**汽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经鉴定认定未拆解前直观损失为47918元(未含内部损失),无实际维修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事故车辆闽B3XX**经鉴定已无实际维修价值,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情形,应确定车辆损失为68400元(保险金额)×[100%-6‰×36个月(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53625.6元,鉴定费为2507元,合计56132.6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车辆闽B339**汽车确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亦无异议;二、被告同意按福建科胜司法所鉴定所鉴定的损失金额47918元赔偿,但原告主张按照车辆全损赔偿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三、原告自认全损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鉴定费2507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四、车辆损坏的部件或者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对相应责任方享有追偿权。原告陈长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闽B3XX**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闽B339**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4、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闽B339**经鉴定无实际维修价值;5、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鉴定事故车辆闽B3XX**的车损,花费鉴定费2507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因缺乏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应当以该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系原告扩大损失,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与本案交通事故伤者陈发强及死者林萍萍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中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致,应予采信;此外,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闽B3XX**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陈长武所有,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登记。2014年3月7日,原告陈长武向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闽B3XX**小型普通客车附不计免赔率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2月21日15时许,案外人白继伟驾驶闽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B1X**挂挂车沿202省道由秀屿区忠门往荔城区黄石方向行驶至秀屿区月塘坂尾路段由左至右穿越道路时,遇案外人陈发强驾驶闽B3**小型普通客车载林萍萍沿202省道由黄石往忠门方向行驶于路右,至坂尾路段,闽B3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闽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油箱位置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发强受伤、林萍萍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继伟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发强、死者林萍萍无过错行为,无责任。2016年7月5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陈长武委托后,就闽B3XX**小型客车的损失作出《车辆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未拆解前直观损失价格鉴定为47918元,内部损失未列进去,本车无实际维修价值”。原告因此花费车损鉴定费2507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陈长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武就其所有的闽B3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处投保附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双方依法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标的车未拆解前直观损失价格鉴定为47918元(内部损失未列进去)”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虽对于“本车无实际维修价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或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被保险车辆无实际维修价值的鉴定意见应予确认。根据保险条款有关“全部损失”的释义,车辆无实际维修价值即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为推定全损,据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有关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及被告对于原告有关赔偿系数计算方式的认可,应确认车损赔款为车辆损失险保额68400元×[1-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系数0.60%×注册登记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6个月]=5362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用,保险条款未作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车损鉴定费属于为了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支出额2507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相关发票为证,合理有据,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包括车损赔款53625.6元和车损鉴定费2507元,计56132.6元。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残余部分归其所有及其有权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案原告诉求的审查范围,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陈长武保险金五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三元,减半收取六百零一元五角,由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