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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培景与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景,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55号原告:林培景,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南昌,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尚芳,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文科,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培景与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景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南昌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王尚芳、被告郑文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南昌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尚芳、被告郑文科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郑南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2、被告王尚芳、被告郑文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南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尚芳、郑文科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南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郑文科、王尚芳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约定由被告郑文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被告王尚芳的担保方式,并由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南昌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文科、王尚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培景与被告郑南昌、郑文科、王尚芳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南昌作为借款方,被告郑文科、王尚芳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南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被告郑文科、王尚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文科、王尚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科、王尚芳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郑南昌进行追偿。被告郑南昌、王尚芳、郑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南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培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文科、王尚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文科、王尚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郑南昌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郑南昌、郑文科、王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