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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晓伟与王贤锋、唐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伟,王贤锋,唐旭,赵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251号原告:李晓伟,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王贤锋,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唐旭,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路,现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被告:赵阳,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李晓伟与被告王贤锋、唐旭、赵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伟、被告王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旭和赵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贤锋、唐旭、赵阳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104.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17.2元;2、诉讼费由王贤锋、唐旭、赵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4时许,王贤锋与我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广场博物馆门前长廊处发生口角,王贤锋喊来唐旭和赵阳一起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小指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22日,作出郧公(城关)行决字(2015)第720号、721号、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旭、赵阳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决定对王贤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王贤锋辩称,1、确实有打架这个事儿,但起因是由李晓伟引起,我都走好远了,李晓伟跑过来推了我一下,他过错在先,所以我们才打架的。2、李晓伟工资不真实,没有工资条,那是银行流水。3、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唐旭和赵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十堰万利通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拟证明李晓伟在该公司焊接车间担任班长,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因李晓伟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11月和12月李晓伟工资停发的事实。王贤锋对这两份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县支行印章确认,该明细连续反映了李晓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银行交易状况,其中2015年1月至10月李晓伟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没有工资进账记录,故本院对李晓伟在十堰万利通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14时许,李晓伟与王贤锋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广场博物馆门前长廊处打牌。大约半小时后,王贤锋以李晓伟不会打牌为由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争吵、谩骂,李晓伟推了王贤锋一掌,后被他人劝开。王贤锋离开后遇到赵阳和唐旭,三人一起又返回对李晓伟进行殴打。李晓伟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104.2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小指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2日,郧阳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李晓伟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二月,加强营养。2015年10月2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晓伟左小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和左颧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晓伟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27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作出郧公(城关)行决字(2015)第720号和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阳、唐旭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1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作出郧公(城关)行决字(2015)第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贤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10日。另查明,李晓伟受伤前在十堰万利通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0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月停发李晓伟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王贤锋因打牌与李伟发生争执后又伙同唐旭、赵阳对李晓伟进行殴打,王贤锋、唐旭、赵阳应对李晓伟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晓伟在与王贤锋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王贤锋、唐旭、赵阳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晓伟自负30%的责任。关于李晓伟请求的误工费,因十堰万利通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已发放其2015年10月工资4000元,李晓伟受伤的当月工资并没有减少,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医嘱,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天数应为52天,误工损失为6933元(4000元÷30天×52天);关于李晓伟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明显轻微,且李晓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李晓伟因本次纠纷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4.2元、误工费6933元、护理费1023元(28729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700元,共计12150.2元。唐旭和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应诉与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锋、唐旭、赵阳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晓伟经济损失12150.2元的70%即8505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晓伟负担100元,被告王贤锋、唐旭、赵阳连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