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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安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许,李某、张某二人到新安县体育场南口对面李某经营的福莱翡翠店内,趁店主李某不注意,李某、张某盗走店内柜台上摆放的玉镯4只,离店后每人分得2只,经鉴定,被盗4只玉镯价值3600元。案发后,李某、张某于2016年7月21日到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还玉镯3只,摔碎的一只经鉴定价值400元,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收到条,证人证言,被盗现场视频,被告人李某、张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李某、张某所盗赃物已退赔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至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至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希审 判 员  武振宇人民陪审员  刘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