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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辉常盗窃罪2016刑初9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荔湾区、越秀区及佛山市等地,以攀爬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134元、港币1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门口广场6座13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币7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二、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66号荔晴居北塔608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戊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多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三、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天鹅花园威尼斯苑66座2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尹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300元、苹果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四、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56号6座2605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戊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5000元、三星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苹果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五、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58号荔晴居南塔1409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戊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台。六、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56号8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邝某某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0元)。七、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司马街22号409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冯某甲某的现金人民币5950元、三星牌手机1台、身份证、银行卡等。八、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天鹅花园49幢304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关某丙的棕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8元)、三星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1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九、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半岛花园80栋502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十、2015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8号502房,以攀爬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戊饭盒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卡西欧手表1个、身份证、信用卡、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携赃逃离现场,并持盗窃所得的被害人李某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838元。十一、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191号地下天懿美容美发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代某甲的台式电脑1台。十二、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桃源街42号6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乙三星牌手机1台。十三、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桃源街42-1号3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十四、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西门口广场1座501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潘某丙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7000元、劳力士牌金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0元)、金戒指2只(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133元、1428元)、钻石铂金手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铂金戒指1只。十五、2015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平东约37号6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颜某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银手链1条。十六、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和平东约37号之三6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叶某丙的华为4X荣耀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TCL手机1台。十七、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大兴街5号5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盗得被害人许某丙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盗得被害人黄某乙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十八、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51号201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甲某及其家人的手提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等财物。十九、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和平东约37号之二7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二十、2016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隆庆里16号3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1台。二十一、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48号304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华为荣耀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步步高手机1台、身份证、羊城通等。二十二、2016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47号8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覃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OPPO手机1台。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本市荔湾区、越秀区及佛山市等地,以攀爬入室的方式,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773元、港币153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门口广场6座13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币7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2013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66号荔晴居北塔608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己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多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三、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天鹅花园威尼斯苑66座2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尹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港币300元、苹果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四、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56号6座2605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庚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5000元、三星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0元)、苹果5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五、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光复北路758号荔晴居南塔1409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陈某庚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梁某乙、招某琼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视频资料,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六、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56号8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邝某荣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邝某荣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七、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司马街22号409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冯某甲心的现金人民币5950元、三星牌手机1台、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某甲心的陈述,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八、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天鹅花园49幢304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关某丁的棕黑色挂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8元)、三星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1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关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九、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半岛花园80栋502房,以从阳台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龙某丁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苹果5S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1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2015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8号502房,以攀爬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辛饭盒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卡西欧手表1个、身份证、信用卡、银行卡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携赃逃离现场,并持盗窃所得的被害人李某辛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4838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某签认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人温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荔湾区公安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图片制作说明及截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一、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191号地下天懿美容美发店内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代某乙的台式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二、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桃源街42号6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丙的三星牌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现场视频截图,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三、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桃源街42-1号3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吕某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丁的陈述,经被告人罗某签认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信用卡刷卡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四、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中山七路西门口广场1座501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潘某丁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五、2015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平东约37号6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颜某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银手链1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颜某丁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六、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和平东约37号之三6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叶某丁的华为4X荣耀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TCL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七、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西华路大兴街5号503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辛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盗得被害人许某丁的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盗得被害人黄某乙雯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辛、许某丁、黄某乙雯的陈述,现场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八、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51号201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琼及其家人的手提包3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700元、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银行卡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琼的陈述,现场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十九、2016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和平东约37号之二7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十、2016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隆庆里16号302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十一、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48号304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甲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华为荣耀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步步高手机1台、身份证、羊城通等。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十二、2016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街47号806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覃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OPPO手机1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案的公共证据有:缴获被盗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已拍照存档)、图片制作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的消费刷卡记录,搜查证、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李文伟人民币7000元,退赔给陈家辉人民币400元,退赔给尹毅人民币3736元、港币300元,退赔给李德强人民币10850元、港币5000元,退赔给陈嘉星人民币900元,退赔给邝志荣人民币3380元,退赔给冯志心人民币5950元,退赔给关安俊人民币6119元,退赔给龙再红人民币3810元,退赔给李慧慧人民币5538元,退赔给吕明明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潘慧芳人民币7000元、港币7000元,退赔给颜丽灵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退赔给叶镜钊人民币880元,退赔给陈琳楠人民币3000元,退赔给许少芳人民币400元,退赔给黄苑雯人民币100元,退赔给吴少琼人民币6700元,退赔给黄敏人民币900元,退赔给谭锦龙人民币2000元,退赔给吴松人民币2110元,退赔给覃星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三、依法扣押的赃物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详见扣押清单)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居民身份证分别发还给予被害人冯志心、李慧慧、关安俊、吕明明、陈琳楠,驾驶证发还给关安俊(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