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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6)甘0722民初1718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当事人打印份数:6份主办单位:民乐法院新天法庭案件承办人:尚新宏拟稿人:尚新宏印刷人:任泓标题: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71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南古镇柳谷村。被告翟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南古镇高郝村。(缺席)原告刘某诉被告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向原告给付劳务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433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给付600元,剩余4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房屋修建工作。2015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33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给付600元,剩余42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4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庭审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27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善欠款42700元。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