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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恒脑、黄新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脑,黄新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33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脑,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新编,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经减刑,于2013年7月30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黄新默(另案处理)经商量到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盗窃,由黄新默驾驶粤Y×××××小汽车在学校外接应,黄恒脑、黄新编爬铁丝网进入学校,在亲水平台旁的草坪,由黄恒脑在旁看风,黄新编通过翻找被害人的书包盗得六台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713元)及人民币830元。2.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黄新默(另案处理)经商量,搭乘黄某驾驶的粤Y×××××小汽车去到南方医科大学顺德校区,黄恒脑、黄新编、黄新默爬铁丝网进入学校,在操场盗得一台黑色iPhone6手机、一台乐视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75元),后逃离。3.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在重庆市重庆美术学院的操场内盗得一台苹果手机、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均未能核价)。综上,犯罪嫌疑人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5318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贾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的辨认笔录,对涉案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监控截图等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提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及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恒脑、黄新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在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恒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新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