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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玉英、宋水兰等与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宋水兰,吴军荣,吴军华,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728号原告:陈玉英,女,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原告:宋水兰,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原告:吴军荣,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原告:吴军华,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广,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津南路2号。经营者:张宁,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英、宋水兰、吴军荣、吴军华与被告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以下简称广告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水兰、吴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生广与被告广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宋水兰、吴军荣、吴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吴有海被电击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263300元,现变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177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受害人吴有海与工友叶正彬到藤县达胜修理厂旁边工地做工后到该厂旁边地面上休息时,被从该厂三楼被告广告部写真机引出来的地线电击,经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出《5.26触电事故现场电器设备检测报告》中证实:在三楼被告广告部的两部电脑喷画机全部带电的情况下,机壳外分别有220V和78V的电压。当机外壳带电时,楼下接地极就带电压,即受害人吴有海被电击的电力来源于被告的喷画机。2016年5月27日,藤县公安局对受害人吴有海尸体进行检验意见为:死者吴有海符合因电击而死亡。同日,被告因此事故赔偿50000元给原告。受害人吴有海与陈玉英是子母关系,与宋水兰是夫妻关系,与吴军荣、吴军华是父子关系。陈玉英共生育4个子女。根据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因吴有海被电击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367723元,其中被抚养人陈玉英生活费22746元,被抚养人吴军荣生活费7582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葬误工费2325元,扣减己赔偿50000元,尚应赔偿317723元。被告广告部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对此事故发生不是答辩人故意造成,但有过错,同意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存在不合理,其中被抚养人陈玉英生活费应按4人分担,被抚养人吴军荣生活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无法证明其劳动力丧失程度,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3、答辩人已赔偿50000元给原告应扣减,尚应赔偿103785.70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藤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叶正彬、张宁和吴军华的笔录,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出《5.26触电事故现场电器设备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藤县公安局对受害人吴有海尸体进行检验意见,收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因吴有海被电击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抚养人陈玉英、吴军荣生活费问题。原告陈玉英在受害人吴有海死亡时80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以5年总额计算为37910元,因其婚生4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被抚养人陈玉英生活费按总额的四份之一为9477.50元;被抚养人吴军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是否丧失劳动力程度。2、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吴有海属于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以20年总额的为189340元。3、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等其他因素而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4582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为27492元。5、办理丧葬误工费问题。原告为办理受害人吴有海的后事造成误工,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983元计日误工费93.10元,按3人3日总和共9日计算共837.90元,以上1-5项共计257147.4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给原告应扣减,实际尚应赔偿207147.4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藤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询问叶正彬、张宁和吴军华的笔录,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出《5.26触电事故现场电器设备检测报告》和藤县公安局对受害人吴有海尸体进行检验意见,足以证明受害人吴有海到达胜修理厂旁地上休息时,被该厂三楼广告部写真机引出来的地线电击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告部违反生产安全规定,不经电力部门同意擅自从其承租房屋三楼外墙引地线到地面里,明知地线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在地线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吴有海触到被告拉出地线触电死亡,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吴有海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害人吴有海被被告广告部外墙引地线触电死亡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经营者张宁应当赔偿207147.40元给原告陈玉英、宋水兰、吴军荣、吴军华作为受害人吴有海触电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陈玉英、宋水兰、吴军荣、吴军华共同负担900元,由被告藤县蓝图广告设计部经营者张宁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