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万贵与李嘉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贵,李嘉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278号原告:李万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务工人员,住楚雄自治州楚雄市东华镇本东村委会小泽河村**号。被告:李嘉毅,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城镇务工人员,住楚雄自治州楚雄市中央丽城*幢*单元****室。原告李万贵与被告李嘉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贵、被告李嘉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来到双江自治县,一直在被告的工地为被告打工。截止2014年底,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工资60000元的事实,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嘉毅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但由于工程施工方也拖欠其工程款,其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只有等施工方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后才能够支付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嘉毅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系被告李嘉毅与案外人双江自治县“都市双城”工程承包人宋路兵所作的工程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嘉毅向双江自治县“都市双城”工程承包人宋路兵部分承包了“都市双城”工程的的主体浇灌项目,原告李万贵于2014年2月来到双江自治县后,被告雇佣其在工地上从事打混凝土的工作。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嘉毅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李万贵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工资60000元,但一直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嘉毅雇请原告李万贵从事劳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给付,在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嘉毅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有待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给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嘉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贵劳动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嘉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