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姚荣国与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荣国。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荣国一审诉称:2015年10月13日,广元公司向姚荣国借款5200000元整,后归还1000000元,剩余4200000元借款经姚荣国多次催要,广元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广元公司偿还姚荣国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元公司负担。广元公司一审答辩称:姚荣国诉请广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姚荣国主张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姚荣国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的一部分,合作各方对合作成立的广元公司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各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对资金分配顺序做出了明确约定。姚荣国将借款与《投资协议书》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本息,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姚荣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姚荣国使用其农业银行卡在POS机刷卡,向广元公司分别转款568743元、431257元,计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姚荣国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广元公司转账4200000元,以上共计52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广元公司向姚荣国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缴款人为姚荣国,金额为5200000元,交款事由为借款,用途为交土地款。姚荣国为此提交收款收据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1份予以证明。广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广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姚荣国作为广元公司的股东,应出资额为6500000元。姚荣国称2014年11月7日其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广元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代另一股东刘某出资)、2014年12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广元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1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广元公司银行账户转款4500000元,以上共计6500000元(不包括为另一股东刘某代交的出资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广元公司向姚荣国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姚荣国,金额为6500000元,交款事由为交股金款。姚荣国为此提交收款收据1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3份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广元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姚荣国与广元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10月13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5200000元系广元公司借款还是姚荣国交纳的追加投资款。广元公司辩称该争议款项系姚荣国交纳的投资款,并为此提交《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广元公司章程一份,予以证明姚荣国系广元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41%,实际出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广元公司同时提交交款人为刘某的收款收据三份,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名义上为借款,但实际为投资款。姚荣国对此认为其已按照《投资协议书》出资到位,没有任何义务再另行交纳出资款,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股东与企业之间不能借款。广元公司对姚荣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可2015年4月25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投资款6500000元已收到,但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每个股东都有义务追加投资,广元公司前期仅购买土地及纳税就已经支出12000000元左右,还有土地上的建筑物都需要花钱,而注册资本仅为100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股东都需要继续追加投资,且每份收款收据中都已标明为交土地款,因此姚荣国交纳的5200000元系追加投资款。姚荣国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广元公司在本案答辩中先称姚荣国没有投资到位,在姚荣国提供了投资到位证据后,又改口为追加投资,显然系不诚信诉讼。至于广元公司借款的具体用途姚荣国不清楚,也与姚荣国无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姚荣国称广元公司共向其借款520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200000元。关于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偿还情况,广元公司提交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临朐广元汽车在公司正常运营中,因前期建设费用较多,与姚荣国协商决定,用其信用卡于平时消费,并帮助提高其信用卡信用额度等。因此于2015年10月10日刷卡两笔,分别为431257元和568743元,共计1000000元整。到2015年11月10日为姚荣国信用卡还款日,公司替姚荣国归还信用卡100万,由于公司账户无法直接还信用卡,特通过王某账户转入姚荣国信用卡账户,上述转账见银行转账票据。”另一份内容为:“临朐广元汽车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前期建设费用花销较大,各股东协议约定,用刘某、王某等信用卡作为资金周转使用,详见附件。”广元公司为此提交银联商务交易凭证2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3份予以证明。姚荣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2105年11月10日广元公司通过农业银行1583账户将1000000元分两次各500000元分别汇入王某农业银行账户6279,由王某于当天通过该账户将该1000000元汇入姚荣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4645),该款已收到。但对广元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股东协议,广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广元公司称用姚荣国信用卡作为资金运转使用不予认可,广元公司在收到借款1000000元和4200000元后一并出具的5200000元借条,如果是借用信用卡不必出具借款手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姚荣国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姚荣国提交的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广元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刘某的收款收据、证明、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姚荣国与广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姚荣国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广元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先是在答辩中辩称本案争议款项系姚荣国的注册资本投资款,后又称系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追加的投资款,前后陈述并不一致。姚荣国已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足额交纳了股金款6500000元,之后交纳的5200000元广元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事由一栏中明确注明为借款,且广元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公司各个股东的追加投资款,故对广元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姚荣国与广元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姚荣国主张的出借金额5200000元,其提供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广元公司对收到姚荣国该款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广元公司未及时足额返还姚荣国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广元公司已偿还1000000元,故姚荣国主张广元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姚荣国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姚荣国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00元,由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广元公司工商登记各股东完成实际出资后,注册资本仅有1000万元,因公司花费太大,根据经营需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向各个股东借款(实为追加投资)的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姚荣国主张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履行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将借款与《投资合作协议书》割裂开来,独立主张借款本息,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2、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公司前期仅购买土地和纳税就已经支出1200万元左右,各股东应根据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继续投入,姚荣国于2015年10月13日缴纳的520万元就是缴纳的追加投资款。3、广元公司对刘某追加投入的60万元在收款收据中亦表明为交土地款,一审法院认定姚荣国的追加款为借款,必然损害其他四个股东的合法权益。4、此款若为借款,如此大额款项而不约定利息,违反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合情理。二、一审法院对公司以借款形式(实为投资)向姚荣国筹集的资金,判决广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荣国答辩称:被上诉人的650万元出资款已经出资到位,如果520万元是出资款,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因为650万元出具的就是收股金款,也不可能偿还100万元。另外,如果520万元是出资款,被上诉人的公司股权构造要改变,而实质上并未有任何变化,足以证明520万元是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广元公司申请证人刘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歌尔公司部门经理,住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西区6号楼3单元4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王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元公司部门经理,住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西南庄村51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其是广元公司股东,也是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的丈夫,因广元公司购地费用不足,经姚荣国、刘某、王凡、王某、孙宫军五位股东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追加投资款500来万元,其中姚荣国追加投资400来万元,刘某和王凡追加投资60万元,王某和孙宫军各追加投资20万元,追加投资后各股东所占股权不予变更,因此姚荣国所投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证人王某证实,其是广元公司股东,也是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的弟弟,因广元公司购买土地款差520万元,2015年10月初召开了股东会,经股东口头协商追加投资,具体为姚荣国投420万元,刘某和王凡投60万元,王某和孙宫军各投20万元,约定各股东于2015年10月13日前交清投资款,股东会未对此形成书面协议,王某所投的20万元因避税的原因由广元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条,追加投资后各股东所占股权份额不予变更,姚荣国所投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广元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姚荣国主张两位证人关于追加投资数额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作证称追加投资后各股东股权份额不变,违背常识,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元公司和姚荣国均认可姚荣国在广元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孟凡杰,转让后的股权份额亦未改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广元公司收到了姚荣国交付的520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520万元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元公司收取姚荣国52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广元公司上诉主张姚荣国交付的520万元系追加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并申请证人刘某和王某出庭作证,根据两证人的证言,广元公司股东会就追加投资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姚荣国要追加投资420万元,而广元公司则主张姚荣国追加的投资数额为520万元,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广元公司股东就追加高达500多万元的投资召开股东会而不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各股东追加投资后股权份额不予变更,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另外,证人刘某系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的丈夫,王某系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凡的弟弟,二证人与广元公司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姚荣国交付给广元公司的52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同时,广元公司对其主张520万元是投资款而出具给姚荣国的却是借条,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姚荣国要求广元公司返还借款4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广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临朐广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