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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如皋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如皋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民政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谢万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银、曹娟,被上诉人如皋市民政局副局长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迂、吴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基本事实,烈士杨某甲出生于××××年,××××年参加革命,××××年××月××日在泰兴县八户庄因战牺牲,牺牲前任如皋县团班长。杨某出生于××××年,系烈士杨某甲的妹妹。烈士杨某甲牺牲时,其父母尚在。1950年杨某甲登记为烈士,烈士英名录编号为××××。杨某甲父母持有过“抚恤本Ⅱ××”,并按当时的规定享受了一次性抚恤粮。烈士杨某甲父母分别于××××年、××××年去世。1981年10月29日,原如皋县烈士馆烈士登记表中登记杨某甲烈士亲属为侄婿杨某乙。1983年2月,政府对烈士家属实现统一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原如皋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烈士杨某甲无直系亲属未同意换补。2014年,杨某与弟弟协商一致后,由杨某向如皋市民政局申请《烈士证明书》。2014年12月30日,如皋市民政局向杨某颁发了由江苏省民政厅制作的《烈士证明书》。2015年3月,杨某要求如皋市民政局确认杨某的烈属身份并向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享受抚恤待遇,被如皋市民政局拒绝。杨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皋市民政局履行为杨某办理烈属手续、给予优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藉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第十条规定,××故军人家属抚恤粮,由其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性领讫:(一)父、母;(二)妻、夫;(三)子、女;(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由此可见,对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粮应按亲属关系的一定顺序享受,只有在烈士无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形下,十六岁以下弟妹才能享有。烈士杨某甲牺牲时其父母尚在,现有证据表明,1950年杨某甲被登记为烈士并录入烈士英名录,并发放了抚恤本,能够推断出烈士杨某甲父母按当时的规定享受过一次性抚恤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950年上述条例公布之前牺牲的,不发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在烈士杨某甲父母已经享受一次性抚恤粮的前提下,杨某再要求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没有对烈士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作出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发给定期抚恤金。《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本案中,烈士杨某甲牺牲于××××年,上述条例颁布时间分别为2004年和2011年,杨某作为烈士杨某甲的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定期抚恤时已超过18周岁,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如皋市民政局已向杨某颁发了《烈士证明书》,已经认可了杨某的烈属身份,杨某再要求办理烈属手续属认知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要求依法享受烈士抚恤金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上诉人杨某提起上诉称,烈士杨某甲牺牲的时间是1948年3月,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年,说明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如皋市民政局提供的三份登记表存在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等问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对烈士家属发放过一次性抚恤粮;杨某在烈士杨某甲牺牲时未满16周岁是不争的事实,应当享受抚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如皋市民政局辩称,杨某要求办理烈属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烈士杨某甲牺牲时其父母尚在,依据现存的历史档案,烈士杨某甲父母已持有烈士证书,并领取了一次性抚恤粮;杨某现有的身份状态不符合享受抚恤的条件。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至江苏省民政厅调取烈士杨某甲的相关登记材料,并申请杨某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杨某所欲主张的事实并非本案审理必须查清的问题,故对其申请没有必要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如何看待如皋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所存在的不一致问题,三是杨某要求享受抚恤待遇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烈士杨某甲基本身份信息的认定主要来源于杨某提交的《烈士证明书》和如皋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登记表,所认定的烈士杨某甲于××××年××月××日在泰兴县八户庄因战牺牲一节事实,与《烈士证明书》、如皋县烈士馆烈士登记表、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这一认定当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杨某甲烈士牺牲于××××年的内容,这一表述的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这显然属于一审法官在制作文书时的笔误,并不能据此断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1950年12月11日施行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藉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一审法院根据如皋市民政局提交的相关登记表中均有关于“抚恤簿(本)Ⅱ××页”记载的事实,结合上述规定认定烈士杨某甲父母持有过抚恤本并享受了一次性抚恤粮的事实。虽然这一认定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烈士杨某甲牺牲时间久远,档案信息残缺不全在所难免,一审法院根据已知事实,结合上述规定,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属于推定的事实。这一推定具有充分的依据,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法全理。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对杨某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如何看待如皋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所存在的不一致问题。如皋市民政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如皋县革命烈士登记表》、《如皋县烈士馆烈士登记表》、《换发、补发登记表》三份表格,三份表格所记载的部分内容确有不一致之处。但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三份表格的证明效力并不容否定:第一、三份表格所记载的烈士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致,且与杨某所提交的《烈士证明书》没有实质性的矛盾。第二、三份表格中的不一致之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特别的关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实质障碍。第三、三份表格分别形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属于档案信息,保存单位均盖章予以认可。因此,杨某以三份表格内容有出入而认为如皋市民政局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关于杨某要求享受抚恤待遇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杨某甲属于烈士、杨某是杨某甲的妹妹,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杨某能否享受抚恤待遇的关键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应当适用行为或者事件发生时的法律规范。具体到本案,烈士杨某甲牺牲于1948年,对其家属的抚恤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杨某要求享受抚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杨某不属于一次性抚恤的对象。根据1950年12月11日施行的《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故军人家属抚恤粮,由其家属依照父母、妻夫、子女、十六岁以下弟妹的顺序一次领取。尽管杨某在当时不满十六周岁,但因为其父母尚在,杨某并不属于抚恤对象。事实上,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烈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杨某要求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杨某不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的条件。一是《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定期抚恤金的规定,二是虽然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中有关于定期抚恤金的规定,但杨某出生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已满18周岁,在年龄上也不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的规定。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烈士值得尊重,烈属当受抚恤。既然双方当事人期望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恪守法律规定应当是解决争议的基本原则,杨某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也只是从法律上给予的评价。第二、烈士杨某甲的父母是否享受过一次性抚恤粮,并不影响杨某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烈士杨某甲的父母可以享受一次性抚恤粮。虽然如皋市民政局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对杨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断。第三、《烈士证明书》的持有与抚恤金的发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烈士杨某甲的亲属,杨某领取《烈士证明书》只能说明其具有烈士亲属的身份,并不能否认其父母领取过一次性抚恤粮的事实,更不能成为其应当享受抚恤待遇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某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鸿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