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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神峰煤焦有限公司 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神峰煤焦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蒋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神峰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田步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负责人:杨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神峰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峰公司)、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勇,被上诉人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众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神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众达公司合法取得被拆迁房屋产权。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征用的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众达公司。神峰公司的法人代表人田步峰没有履行《合伙内部财产分立协议》内容,因此拆迁房屋并没有移交给神峰公司。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征用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该公司。土储中心与众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神峰公司辩称,田步峰等人2005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伙内部财产分立协议》应当作为众达公司分立的根据,协议约定:渡口煤焦分公司的机焦炉及厂内全部资产归田步峰、尚改娥,故神峰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众达公司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其与土储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属无效。土储中心辩称,对众达公司和神峰公司诉争的被征收房屋权属不发表意见。因众达公司提供土地使用证,土储中心与其签订《补偿协议》,诉争房屋已被拆除,众达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土储中心已善意取得,没有过错。神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补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子清、李雄良、田步峰原为众达公司的股东。公司分支机构有:拉僧庙机修分公司,老石旦耐火材料分公司,石嘴山硅砖厂,煤焦分公司。尚改娥是煤焦分公司股东。2005年1月17日,蒋子清、李雄良作为甲方,田步峰、尚改娥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内部财产分立协议》,双方约定:众达公司以产权分立形式划分,独立经营。拉僧庙机修分公司、老石旦耐火材料分公司、石嘴山硅砖厂的产权、债权债务归蒋子清、李雄良;煤焦分公司的两组70型机焦炉及厂内全部资产归田步峰、尚改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双方完成煤焦分厂全部资产及使用权移交后生效。2005年1月20日,蒋子清、李雄良将煤焦分公司资产移交给田步峰、尚改娥,并签署了众达煤焦分公司资产权属使用移交书。2005年5月10日,田步峰、尚改娥(甲方)与蒋子清、李雄良(乙方)、王明祥(丙方)签订了渡口焦化厂移交协议,约定丙方须在2005年6月18日前将渡口焦化厂移交给甲方;甲方在2005年6月18日前将乌海市城市信用社贷款转在甲方的户下。2005年3月6日,神峰公司与众达公司共同向乌海市城市信用社提出申请,根据《合伙内部分立协议》将众达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180万元本息由新的神峰公司偿还。2005年3月22日,田步峰、尚改娥以众达煤焦分公司的资产出资注册乌海市神峰能源煤焦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为乌海市神峰煤焦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因国道109路线改扩建项目,众达公司以焦化厂内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土储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29073元。一审法院认为,神峰公司依照《合伙内部分立协议》已经取得了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众达公司明知其对于该房屋及土地没有权利,却与土储中心签订《补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众达公司并未得到的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对于众达公司辩称没有按照分立协议偿付贷款的主张,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补偿协议》无效,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蒋子清、李雄良与田步峰、尚改娥签订《合伙内部财产分立协议》约定:众达公司以产权分立形式划分,独立经营。煤焦分公司的两组70型机焦炉及厂内全部资产归田步峰、尚改娥。之后,双方完成煤焦分厂全部资产及使用权移交。田步峰、尚改娥以众达煤焦分公司的资产出资注册神峰公司。神峰公司依照《合伙内部分立协议》已经取得了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众达公司因无权处分神峰公司的资产,其与土储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经神峰公司的追认和认可,《补偿协议》无效。众达公司主张其拥有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众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