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8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康建平与衡岩,财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衡×,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8284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晓楠,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女,汉族,1981年4月22月出生,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财××,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诉被告衡××、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委托代理人彭晓楠、郭蕾、被告衡××、被告财××委托代理人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中上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72万元,原告将款项分五笔汇入被告衡××账上,约定同年9、10月还钱,最迟年底还清。现二被告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羁押在福田看守所,案件由贵院正在进行一审,案号为(2016)粤0304刑初36号。在刑事案件中,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2万元及利息31210.68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共计751210.68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衡××辩称,对于借款本金72万元无异议,但是关于利息有异议。事情发生整个经过是,原告通过嫖娼的方式认识被告财××,听说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很长时间没有付给被告财××嫖资,并许诺会于年底在深圳为其购房。当时被告衡××与财××关系较好,被告衡××因准备结婚、财××家里农场都需要用款,但财××不好意思向原告索要生活开支,所以被告财××帮衡××向原告借款72万元。该72万元中,二被告实际各使用一半。借款时,被告财××朋友需要整形,又预先放在被告衡××处8万元,后来没有使用。相当于72万元中,被告衡××使用了44万元,财××使用了28万元。当时是向原告保证,最快7、8月份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财××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衡××,被告财××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因由被告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3月份,被告衡××为结婚购房向财××借款,被告财××提议向原告借款并对原告说了借款的事情,原告就把借款转给了被告衡××。被告财××仅知道有借款60万元,不清楚有72万元,因为借款并非转入财××账户。当时说还款时,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当时7、8月时,二被告均被羁押,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4月27日、4月3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深圳景田支行的账号62×××49分别向被告衡××的账号62×××64转账汇款3万元、27万元、10万元、30万元、2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2016)粤0304刑初36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及审判笔录中,被告财××确认曾向本案原告以家里急用资金为由借款60万元,并将被告衡××的账户指定为收款账户,同时表示准备归还该款项;被告衡××确认曾向本案原告表示因结婚、购房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原、被告均表示因原告与被告衡岩不熟悉,借款均由被告财红月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进行,电话接通后,被告衡××曾与原告通过两次电话,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各自所借款项金额。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转账回证、(2016)粤0304刑初36号询问笔录、审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由被告财××向原告直接提出借款,被告衡××也向原告表达了相应的借款要求,且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各自借款具体金额,故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财××抗辩所借款项均转入了被告衡××账户,自己并非实际用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财××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该收款账户亦为被告财××指定,故对于被告财××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向被告衡××账户转账72万元,被告财××抗辩只知道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从原告转账情况来看,原告分笔转账的金额为3万元、27万元、10万元、30万元、2万元,与被告财××辩称借款60万元的转账情况不符,且被告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只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故二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原告的实际转账金额72万元,对于被告财××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口头约定最迟于2015年底还款,该项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睿斯(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 来自: